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張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進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進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