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智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罪,係上揭所列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之情形,顯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