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輝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輝元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1日,於101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上午,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中北路與榮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通過並左轉往榮民南路,適有彭琳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自李輝元左方駛至,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琳軒人車倒地左胸等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李輝元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已預見彭琳軒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但因無照駕駛,且所騎乘車輛為其竊得贓車,竟基於縱使肇事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處理,即置傷者彭琳軒於不顧,棄車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7巷口,逮捕李輝元而查獲。
二、案經彭琳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輝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引用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105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胸挫傷、右手肘7 公分擦傷及右膝1 公分擦傷」等皮肉傷痛,有中壢長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幸未達危及性命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足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減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之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被告犯後已坦白認罪並深具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亦徵其非屬執迷不悟之人,復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有告訴人書寫之信件1封附卷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不重,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負擔之責任,竟駕車逃逸,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事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迭稱: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復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僅得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要與同法第59條無涉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上列事項,為其酌量減輕之衡酌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