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鈿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鈿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新制之一罪一罰,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販賣或其轉讓部分,有欠公允之處。

㈡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⒈販售毒品案例,其被告張夢麒(100 年執助酉第4259號)有期徒刑2 年7 次(計14年),另有期徒刑1 年2 次共計16年,應定執行4 年。⒉詐欺案例,其被告邱文攷(101 年丑字第3094號)詐欺有期徒刑6 月3 次(計18月)有期徒刑4 月28次(計112 月)合計130 月(共計10年10月)應執行1 年2 月。⒊竊盜案(96年易字第538 號)判8 月另應符合減刑為4 月,共計38次,計1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諸如搶奪、強姦…等案件亦同。

㈢法律上居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應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刑主義大在教化之功能。綜上所陳,抗告人懇求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之機會,賜以1 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及103 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新制一罪一罰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施用毒品、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法律目的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4 罪,罪名、罪質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同為施用毒品罪,然兩案之犯罪日期已間隔達1 年之久,而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11月,再減去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有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上開違法或不當之處云云,要非可採。又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人請求給予悔悟向上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業經法院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時一併與其他情狀加以考量、審酌而為量刑,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係以各該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基礎,且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已就前開抗告意旨之事由加以審酌,抗告意旨仍執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再予從輕定刑,即非可取。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有違法律目的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鈿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3日晚間│104年9月3日凌晨 │105年4月12日晚間│105 年3 月4 日晚間││ │9 時30分許 │2時38分30秒 │9時許 │11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偵字第289 號 │字第698 號 │偵字第837 號 │9554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5 年度訴字第17│106年度上易字第4│105年度訴字第657號││事實審│ │41號 │1號 │3號 │ ││ ├──┼────────┼────────┼────────┼─────────┤│ │判決│105年5月19日 │105年10月6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3月23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定 │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5 年度訴字第17│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判決 │ │41號 │1號 │43號 │ ││ ├──┼────────┼────────┼────────┼─────────┤│ │判決│105年5月19日 │106年2月16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4月17日 ││ │確定│ │(撤回上訴)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字第3486號 │字第1406號 │字第1166號 │218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