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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5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洪當岳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馬舜智

      曾惟苓

      賴興展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重自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洪當岳(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其為另一自訴人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HUIYANG ZING EARINDUSTRYCO.,LTD下稱惠陽公司,該公司提起自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處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訂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應負擔保證責任為由,認被告馬舜智、曾惟苓、賴興展(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未敘及其自訴被告等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自訴人僅就被告等涉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自訴人擔任另一自訴人惠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3 份,分別由自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104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26日簽立,分別擔保惠陽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於101 年11月2 日簽立之ISDA契約、104 年6 月4 日之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確認書、105 年2 月2 日之承作陽春型選擇權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7 月26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60003102號函暨附件保證書影本3 份可參。依該等制式保證書之約定,自訴人係就保證書中稱為「客戶」之惠陽公司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所有債務,負擔保責任,係於惠陽公司無法向台北富邦銀行償還應付款項時,得根據保證書要求自訴人償還款項。但簽立保證書之過程係受被告等以何詐術所致,經原審法院函請自訴人補正後,自訴人又未就受何詐術簽立保證書一節予以補正,僅泛稱被告等「不無詐騙伎倆」、「廠商不管什麼因素被說動了,而與銀行交易,而受詐害。銀行當然不是要詐騙毫無資產紙片公司之OBU 公司本身,而是要詐騙真正有能力出錢而被抓去當保證人之國內有實績之廠商或有資產之自然人」等語,除未明載被告等施用之詐術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確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簽立保證契約之證據,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抽象指訴,即認被告等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是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使法院達到被告等均犯有詐欺得利罪之高度心證,被告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已提出被告曾惟苓、賴興展為另一自訴人惠陽公司提出有害其公司之交易條件,自訴人惠陽公司當時還誤以為該交易條件係讓其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幫自訴人惠陽公司找來之上手銀行交易之條件,後來才發覺該條件係供自訴人惠陽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對賭之交易條件。被告曾惟苓、賴興展幫自訴人惠陽公司提出有害之交易條件(台北富邦銀行風險有限,自訴人惠陽公司風險無限)涉有背信嫌疑,而其隱瞞對賭事實,事涉詐欺犯行。自訴人惠陽公司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依法登載在授信文件中之自訴人惠陽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馬舜智事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台北富邦銀行與眾多台灣的銀行為此多次被金管會裁罰可為佐證。自訴人惠陽公司又提出多樣有待法院調查之有關證據,原審置之不理,豈能依此簡單指稱本案自訴犯罪嫌疑不足。

㈡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等設局詐賭自訴人惠陽公司,從台北富邦銀行派員到自訴人惠陽公司開始遊說交易到對保、授信、幫自訴人惠陽公司提出交易條件、成交、比價、交割與收取交割款等行為都屬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自訴人為被告等看中為詐害對象,形式上是與自訴人惠陽公司紙上公司交易,而真正可以詐欺得利之對象為真正可以交付款項之自訴人。本案全部詐欺得利超過700 萬美元,都詐自付款人即自訴人,而非紙上公司自訴人惠陽公司,自訴人為真正詐害對象,詐欺行為中任何有關行為當然都是侵害自訴人之侵害行為。自訴人惠陽公司所舉證被告等詐欺行為一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非但侵害自訴人惠陽公司,同時亦侵害自訴人。

㈢自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被告等及自訴人為證,就被告等部分,有無於授信文件蓋章負責、取得涉案董事會議紀錄之經過、有無以幫自訴人向上手銀行爭取較好交易條件勸諭交易;又就被告曾惟苓、賴興展部分,有無幫自訴人提出涉案交易條件供自訴人據以完成交易、該交易條件是否為富邦銀行風險有限、自訴人風險無限大之交易條件;自訴人部分則是證明上述涉案董事會議紀錄提出之經過、涉案交易交易經過等。另就文書證據部分,係請法院命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有關本案交易之全部徵信授信與額度核准文件、交易往來通信文件、交易錄音檔、保證金繳交通知、台北富邦銀行與所謂上手銀行間往來全部交易、比價、交割文件與強制平倉等資料;又請函詢金管會自訴人本件受害情形與各銀行歷次被該會裁罰承銷衍生性金融商品違規事項是否相同等節。依上,原審不加以調查上開證據,顯然違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6、97點規定,而原審非但不予調查,於自訴人已盡所能,提出合理懷疑被告等涉有犯罪行為之舉證之情形下,亦違反上述應予調查之規定而不予調查,逕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難謂適法云云。

四、經查:

㈠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如附件)僅記載:「自訴人洪當岳為本案TRF 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適法」等語,並未敘明自訴人因其所指被告等背信、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之受害事實,嗣雖經原審法院函請自訴人補正後,自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提出刑事陳明狀,然亦未明確敘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僅就被告等涉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再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自訴人擔任另一自訴人惠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3 份(有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7 月26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60003102號函暨附件保證書影本3 份附於原審卷第260 至273 頁)後,並函請自訴人就簽立保證書之過程係受被告等以何詐術所致乙節為補正,自訴人始終未就受何詐術簽立保證書予以補正,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確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簽立保證契約之證據,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抽象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涉有何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因此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使法院達到被告等均具有詐欺得利犯罪之高度心證。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僅係重申自訴狀意旨,其所提出之事證仍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犯詐欺得利罪嫌,其所提自訴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自訴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是自訴人認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自訴人、被告等踐行訊問自訴人、被告等及函詢文書證據等蒐集或調查證據程序,逕裁定駁回自訴,顯然違法云云,容屬誤會。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犯有該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事由,乃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未提出被告等犯罪之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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