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鍾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世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仍不得逾越內部、外部之界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理,法院行使前述裁量權時,為符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應重在教化功能而非報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均係在短期內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參諸其他司法實務個案之定刑結果,顯屬過重等語。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肇事逃逸、毀棄損壞及醫療法等合計20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7、11至12、19至20,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9 月、11月、11月、9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9 之有期徒刑6 月10日)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0日)以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0罪,罪名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 罪)、竊盜(16罪)、肇事逃逸(1 罪)、毀棄損壞(1 罪)及醫療法(1 罪),就整體犯罪之罪名而言,竊盜罪之比例達80% ,所處刑度則佔總刑度約79%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8 年2 月又10日,竊盜計16罪之合計刑度為6 年6 月);而被告竊取之財物皆為供自身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如自用小貨車或機車等,手段則多係利用車主鑰匙未拔之際而徒手竊取(詳見卷內判決書所載),犯罪方法之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高。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竊盜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16罪係於105 年2 月至4 月間密集為之,原裁定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此情,並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屬過度評價,並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四、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以竊盜罪為大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使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受刑人鍾世文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 │ 竊盜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3.17 │105.3.17 │105.4.16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091號 │速偵字第1091號 │偵字第4080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壢交簡字第499號 │壢交簡字第499號 │易字第17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5.16 │105.5.16 │105.5.17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壢交簡字第499號 │壢交簡字第499號 │易字第176號 ││判 決├────┼────────┼────────┼────────┤│ │判 決│105.7.4 │105.7.4 │105.5.3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81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執字第2517號 ││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99號判│(附表編號3、4所││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示之罪,經臺灣新││ │ │竹地方法院以 105││ │ │年度易字第176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4.16 │105.2.27 │105.2.22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080號 │偵字第4992、5532、6845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字 │105年度審易字第948、1166號 ││ │ │第176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5.17 │105.8.5 │105.8.5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 │105年度審易字第948、1166號 ││ │ │第176號 │ ││判 決├────┼────────┼────────┬────────┤│ │判 決│105.5.31 │105.8.29 │105.8.29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620號 ││ │執字第2517號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附表編號3、4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8號、第││ │示之罪,經臺灣新│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竹地方法院以 105│。) ││ │年度易字第176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月確定。)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月10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3.15 │105.3.15 │105.2.21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992、5532│偵字第16911 號 │偵字第5450、7358││ │、6845號 │ │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易字第948、116│桃簡字第1735號 │審交訴字第138號 ││ │ │6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8.5 │105.9.26 │105.10.4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易字第948、116│桃簡字第1735號 │審交訴字第138號 ││ │ │6號 │ │ ││判 決├────┼────────┼────────┼────────┤│ │判 決│105.8.29 │105.10.24 │105.11.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執字第12620 號 │執字第512號 │執字第14239號 ││ │(附表編號5至7所│ │ ││ │示之罪,經臺灣桃│ │ ││ │園地方法院以 105│ │ ││ │年度審易字第 948│ │ ││ │號、第1166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1月確定。)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2.18 │105.2.24 │105.4.16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767、6321號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450、7358│ ││ │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交訴字第138號 │易字第505號 │易字第50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10.4 │105.11.11 │105.11.11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交訴字第138號 │易字第505號 │易字第505號 ││判 決├────┼────────┼────────┼────────┤│ │判 決│105.11.4 │105.12.12 │105.12.12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4號 ││ │執字第14240號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 竊盜 │ 毀棄損壞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3.7 │105.3.26 │105.4.15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269號 │偵字第13479號 │偵字第13953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簡字第2342號 │桃簡字第1429號 │桃簡字第133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12.15 │105.10.21 │105.9.26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簡字第2342號 │桃簡字第1429號 │桃簡字第1339號 ││判 決├────┼────────┼────────┼────────┤│ │判 決│106.1.7 │105.11.21 │105.10.2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執字第3132號 │執字第14445號 │執字第14414號 │└────────┴────────┴────────┴────────┘┌────────┬────────┬────────┬────────┐│ 編 號 │ 16 │ 17 │ 18 │├────────┼────────┼────────┼────────┤│ 罪 名 │ 竊盜 │ 醫療法 │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4.12 │105.3.4 │105.3.8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265 號 │偵字第10503、139│偵字第8451號 ││ │ │54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簡字第855號 │審簡字第669號 │竹東原簡字第52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12.21 │105.12.26 │106.2.7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 │105年度 │105年度 ││ │ │審簡字第855號 │審簡字第669號 │竹東原簡字第52號││判 決├────┼────────┼────────┼────────┤│ │判 決│106.1.14 │106.1.19 │106.3.21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2463號 │執字第2993號 │執字第2441號 │└────────┴────────┴────────┴────────┘┌────────┬────────┬────────┬────────┐│ 編 號 │ 19 │ 20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4.11 │105.4.14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167號 │偵字第20167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 ││ │ │審易字第65號 │審易字第65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3.2 │106.3.2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 ││ │ │審易字第65號 │審易字第65號 │ ││判 決├────┼────────┼────────┼────────┤│ │判 決│106.3.28 │106.3.28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12號 │ ││ │(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 ││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 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