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逸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賴逸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逸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檢察官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請求就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共7 罪,原裁定僅就其中5 罪定應執行刑,漏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助乙字第2632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毒品案件,係與附表編號2、3之竊盜案一同為警查獲,顯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卷附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 年以下),並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固亦有所減輕。惟查: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業如前述,加計附表編號1、4之罪所處之刑後,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共計4 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編號2、3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且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1月26日,間隔約10個月,足見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是原審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經查,抗告人前於104年1月、同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6月9日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執助字第2632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30-1至34頁),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105年3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抑且,上開2罪業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6月6日確定,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30頁),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復不得與附表編號1、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認上開2 罪應與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惟其認原裁定未全面評價犯罪情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乙節,則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編號4 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106 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卷附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10│104年1月3日下午16時32 │104年1月3日6時10分前某│ │ │分許 │分許 │時許、104年1月17日下午│ │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第597號 │9087號 │9087號 │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61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61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 號│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8354號 │18716號 │18716號 │ │ │ ├───────────┴───────────┤ │ │ │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6日18時許為警│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 │ │關年度及案號 │第3533號 │ │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11月4日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 │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5年11月4日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 │1927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