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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邱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五、七)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累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顯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請衡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多為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侵害他人法益較微,較屬病患性質,請循上例,並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定執行刑之附表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亦有所減輕,然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三、七為竊盜罪外,其餘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103 年8 月28日至103 年11月12日,亦即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僅於總刑度減少二月,或未慮及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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