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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彭士齊(原名彭俊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士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抗告人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加重刑責,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爰提起抗告,懇請給予公平刑責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乃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0日以下,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已執行完畢者,乃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執行事項,核與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依照前揭說明,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侵害抗告人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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