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奕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安於民國106年9月6日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定有處罰明文。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822)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可參。因此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12日。綜上,堪認被告於106年9月6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供吸食大麻之時間,顯與上開檢驗結果不合,不足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為「民國106年9月6日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於被捕之後,就不曾有過施用大麻的念頭,被告是初犯,不是習慣性吸毒之人,被告知道驗尿可能會呈現陽性反應,因此準備請律師向檢察官承認吸食大麻,並請求准予院外治療,孰知在與律師討論過程中就收到法院裁定。被告自己於106年10月30日驗尿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實無再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被告最近正在在為三星手機拍攝影片,已上線1支片展示手機功能,一系列共有12支片,最後2支片將在106年11月11日拍攝,此後還要剪輯、後製、調色與配樂,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裁定院外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疑似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6822)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The Forensic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意見可參。因此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12日。綜上,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GC/MS),而均呈陽性反應,被告抗告復不再爭執施用大麻(見本院卷第4、18、20頁),足認原審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確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違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予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斷癮,尚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雖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法院司法審查,以符合憲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抗告指稱略以:伊是初犯,被捕之後就不曾有過施用大麻的念頭,伊知道驗尿可能會呈現陽性反應,因此準備請律師向檢察官承認吸食大麻,並請求准予院外治療,孰知在與律師討論過程中就收到法院裁定,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自行驗尿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實無再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無非係指其未及向檢察官自白,且為初犯,現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形式上雖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依該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解釋上自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施用毒品,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為限。被告於106年9月6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後,於同日12時7分許,先向檢察事務官否認施用毒品(見偵卷第37頁),同日15時4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施用毒品,僅承認持有大麻(見偵卷第39頁),檢察官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又檢察官於106年10月5日製作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見偵卷第48頁),同年月19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至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間經過近1個月,至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更久,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前,顯有充分時間向檢察官自白及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直至提起抗告始自白施用大麻,原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抗告主張其現正為三星手機拍攝影片,尚有拍攝、剪輯、後製、調色與配樂等工作有待進行等情,核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且非屬可得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事證後,因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