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葛仁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聲請就其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關於葛仁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仁勃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 ),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就此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 月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與尚未確定之受刑人葛仁勃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8 (即附表編號2 至8 ),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諭知褫奪公權,爰依法就已確定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參照)。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4年2 月2 日、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葛仁勃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受刑人葛仁勃涉犯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 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371 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編號5 至8 之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69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5、6 、7 、8 部分)等部分經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受刑人葛仁勃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電詢本院分案室紀錄等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葛仁勃所犯該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其他尚未確定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8 )分離,則該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應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檢察官就受刑人葛仁勃先行確定之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1 │事實欄二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2 │事實欄三⑴ │葛仁勃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⑴行為在95.7.1之前。 ││ │①附表A編號1至25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⑵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②附表B編號1至16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⑶附表G編號1至15與溫勝凱共同││ │③附表C編號1至21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行賄。 ││ │④附表D編號1至18 │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⑤附表F編號1至25 │ │ ││ │⑥附表G編號1至15 │ │ │├──┼─────────┼────────────┼──────────────┤│3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①附表A編號26至39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情節輕微。 ││ │ (共14罪) │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②附表B編號17至27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 ③。 ││ │ (共11罪)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 │③附表C編號22至33 │年。 │ ││ │ (共12罪) │ │ ││ │④附表D編號19至30 │ │ ││ │ (共12罪) │ │ ││ │⑤附表F編號26至38 │ │ ││ │ (共13罪) │ │ │├──┼─────────┼────────────┼──────────────┤│4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①附表A編號40至103│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微。 ││ │ (共64罪) │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⑵貪污11Ⅴ、12II。 ││ │②附表B編號28至82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共55罪) │ │ ││ │③附表C編號34至82 │ │ ││ │ (共49罪) │ │ ││ │④附表D編號31至89 │ │ ││ │ (共59罪) │ │ ││ │⑤附表E編號1至10 │ │ ││ │ (共10罪) │ │ ││ │⑥附表F編號39至110│ │ ││ │ (共72罪) │ │ │├──┼─────────┼────────────┼──────────────┤│5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附表G編號16至20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且情節輕微。 ││ │22至25(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⑶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③。 ││ │ │年。 │ │├──┼─────────┼────────────┼──────────────┤│6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附表G編號21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財物在5萬元以上。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⑶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7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附表G編號26至70、7│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微。 ││ │2 、74至84(共57罪│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⑶貪污11Ⅴ、12II。 │├──┼─────────┼────────────┼──────────────┤│8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交付財物 ││ │附表G 編號71、73(│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在5 萬元以上。 ││ │共2罪)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⑶貪污11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