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投票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妨害投票(1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