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形式上已經執行,然其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幣10,000元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4日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5968號 │23933 、23939 號、103 │23933 、23939 號、103 │ │ │ │年度偵字第4815號 │年度偵字第4815號 │ ├───┬────┼─────────────┼───────────┼───────────┤ │最 後│法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8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8日 │ 105年12月30日 │ 105年12月30日 │ ├───┼────┼─────────────┼───────────┼───────────┤ │確 定│法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8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 │ │判 決│ 103年1月6日 │ 106年1月21日 │ 106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716│桃園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705號 │ │ │號(已執行) ├───────────────────────┤ │ │ │編號2 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 │ │ │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由本院判決│ │ │ │駁回上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