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高子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從字第1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員與陳昌隆、吳雨涵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總所得,應依判決書內所載之金額連帶沒收之,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383 號案辦理沒收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不僅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亦對共同被告陳昌隆部分另行執行沒收、扣款,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且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諭知沒收(其中新臺幣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與陳昌隆連帶沒收;新臺幣一萬一千元部分,與吳雨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與陳昌隆連帶抵償之;新臺幣一萬一千元部分,與吳雨涵連帶抵償之)。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且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之主文既撤銷本院更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且諭知沒收販毒所得,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已予更易(本案裁判確定時,關於沒收之本質,依10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仍屬從刑),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