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 年12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 │ │10公克以上 │ │10公克以上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 │ │ │ │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3年09月06日 │103年09月06日 │104年02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69、 │103年度毒偵字第6269、 │10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 │ │6270號、103年度偵字第 │6270號、103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 │ │ │ │24639、24640、24641號 │24639、24640、24641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4年04月30日 │105年01月20日 │106年03月0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 │ │ │ │ │ │ │判├──┼───────────┼───────────┼───────────┤ │決│確定│104年12月18日 │105年08月10日 │106年03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