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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 年12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
│        │10公克以上            │                      │10公克以上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                      │
│        │                      │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3年09月06日         │103年09月06日         │104年02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69、 │103年度毒偵字第6269、 │10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  │    │6270號、103年度偵字第 │6270號、103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   │
│  │    │24639、24640、24641號 │24639、24640、24641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4年04月30日         │105年01月20日         │106年03月0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
│  │    │                      │                      │                      │
│判├──┼───────────┼───────────┼───────────┤
│決│確定│104年12月18日         │105年08月10日         │106年03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07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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