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皓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皓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之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嗣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扣除即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皓之因賭博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教唆犯頂替」、「恐嚇」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967、20248、22405、2522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僅需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