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皓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皓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之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偽證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1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定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持鋁棒傷害他人身體與虛偽證述)、手段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侵害個人身體法益與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傷害 │偽證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23日 │104年09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9967號等 │第19967號等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13日 │ 106年07月13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8月11日 │ 106年08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