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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顧宏騰(原名顧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宏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宏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各為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相距不及1月,數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對象均為鄧錦諺,徵諸卷附上開判決甚明,足見其所犯數罪間具關聯性,且販賣予同一特定對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屬較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為下限,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為上限為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5861、16413號        │15861、16413號        │                    │
├───┬────┼───────────┼───────────┼──────────┤
│最  後│法   院 │        本院          │        本院          │                    │
│      ├────┼───────────┼───────────┼──────────┤
│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0日      │    106年6月20日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 │                    │
│      ├────┼───────────┼───────────┼──────────┤
│      │判    決│    106年9月28日      │     106年9月28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2836號               │1283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