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政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政澍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2.7.19」應更正為「102.7.19~102.8.16間某日」,另其「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所載內容,應依序更正為「臺灣高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104.03.11 」;該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3.4.15~103.5.15」應更正為「103.5.1 ~103.5.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共4 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4 年3 月11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雖經本院諭知緩刑2 年,惟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件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本院前揭另件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共計有期徒刑5 年8 月),及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加計未經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編號2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總和上限(共計有期徒刑5 年4 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節(詳如附表各欄及前揭各件裁判所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依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所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