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曜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曜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曜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偵查案號漏載96年度偵字第30171 號、且均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之罪名誤載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誤載為「91年6 月至93年4 月間」;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誤載為「95年8 月15日」等,均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9 、10至13、16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6 至9 、13至1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公司法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5月4日至94年│ 96年9月13日 │96年3月25日至96 │ │ │3月17日 │ │年5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5206號 │字第11692號 │字第12217、30171│ │ │ │ │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95 │97年度上易字第12│97年度審易字第18│ │事實審│ │號 │05號 │27號 │ │ ├────┼────────┼────────┼────────┤ │ │判決日期│ 96年10月5日 │ 97年7月10日 │ 98年1月1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95 │97年度上易字第12│97年度審易字第18│ │判 決│ │號 │05號 │27號 │ │ ├────┼────────┼────────┼────────┤ │ │判 決│ 96年11月5日 │ 97年7月10日 │ 98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偽造文書 │ │ │ │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5月6日 │96年9月13日至96 │96年3月25日 │ │ │ │年11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2217、30171│字第12217、30171│字第3662號 │ │ │號 │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審易字第1827│97年審易字第1827│98年上訴字第1572│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1月16日 │ 98年1月16日 │ 98年7月16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7年度審易字第18│98年度上訴字第15│ │判 決│ │27號 │27號 │72號 │ │ ├────┼────────┼────────┼────────┤ │ │判 決│ 98年2月23日 │ 98年2月23日 │ 98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9月1日 │ 96年9月13日 │94年3月22日至94 │ │ │ │ │年10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3662號 │字第3662號 │字第57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訴字第254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7月16日 │ 98年7月16日 │ 98年8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訴字第254 │ │判 決│ │號 │ 號 │號 │ │ ├────┼────────┼────────┼────────┤ │ │判 決│ 98年8月17日 │ 98年8月17日 │ 98年9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減│有期徒刑5年減為 │有期徒刑2年4月減│ │ │為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95年6月1日 │91年1月至94年8月│91年年底某日至92│ │ │ │間 │年5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6年偵字│新北地檢96年偵緝│新北地檢100年偵 │ │年度及案號 │第11469號 │第1396號 │緝字第1334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訴第3753│97年度上訴字第52│102年度上訴字第7│ │事實審│ │號 │76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11月17日 │ 99年10月28日 │ 102年3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7│100年度台上字第5│102年度台上字第2│ │判 決│ │53號 │469號 │393號 │ │ ├────┼────────┼────────┼────────┤ │ │判 決│ 98年12月10日 │ 100年10月6日 │ 102年6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16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2年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1月14日 │ 95年8月21日 │ 96年4月25日 │94年11月間起至95│ │ │ │ │ │年6月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 │ │年度及案號 │字第571號 │字第571號 │字第571號 │偵字第18586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01年度上訴字第2│101年度上訴字第2│102年度上訴字第2│ │事實審│ │629號 │629號 │629號 │716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日 │ 102年5月2日 │ 102年5月2日 │ 102年11月6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2年度台上字第2│102年度台上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5│ │判 決│ │844號 │844號 │844號 │01號 │ │ ├────┼────────┼────────┼────────┼────────┤ │ │判 決│ 102年7月17日 │ 102年7月17日 │ 102年7月17日 │ 103年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3至15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