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曜笙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魏曜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⑧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魏曜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魏曜笙之兄魏梓安(另案通緝中)於94年間,在臺中市先後經營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及信大代書事務所,並聘僱林孟君、楊立夫擔任助理。嗣因魏曜笙擬向黃國忠購得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00區○○○路0號26樓之1,下稱華暉公司)15萬5千股(按華暉公司股權共25萬股,黃國忠出售15萬5千股,尚有9萬5千股),遂與魏梓安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登記為華暉公司或其後由華暉公司改名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股權10萬股,並擔任為名義負責人。魏曜笙與魏梓安均明知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或喜博宅配公司股東或董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梓安趁楊立夫委託伊辦理貸款之便,取得楊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1枚,再與魏曜笙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名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魏曜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黃國忠購得華暉公司上開股權後,於94年11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用以表示楊立夫承受華暉公司原股東呂忠勳、蘇金美共計55萬元之出資額,且同意將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於附表編號②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虛偽記載楊立夫持有5萬5千股之不實事項,再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楊立夫等不實事項,又於附表編號④之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枚,以示楊立夫參與當日之董事會,復於附表編號⑤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並同意選任林孟君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另於附表編號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意,續於附表編號⑦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董事之不實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①、④、⑥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②、③、⑤、⑦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於94年11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誤載為94年11月17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喜博宅配公司內,在附表編號⑧所示、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第一欄誤載為94年8月3日),且於附表編號⑨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董事會且參與決議同意公司遷址至至臺北市○○區○○街00號9樓繼續營業之不實事項,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⑧、⑨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再於95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誤載為95年8月22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惟因欠缺股東會議事錄,經該處於95年8月17日發文命補正後,於95年8月17日前後某日,指示利用不知情人員,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在附表編號⑩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之不實事項,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並於95年8月21日持附表編號⑩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4月20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在附表編號⑪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6年4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董事黃國忠之不實事項,再盜用前開楊立夫之印章,盜蓋「楊立夫」之印文於「紀錄」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6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誤載為96年5月1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兼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訴與其兄魏梓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林孟君」之署名,並盜蓋「喜博宅配公司」及告訴人「林孟君」之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私文書,而於95年4月19日,持以向高雄市前鎮稽徵處就申請發票遭拒乙事提出異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證人林孟君、楊立夫警詢中及洪新智於另案97年12月31日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人於警詢中及國稅局談話紀錄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駁回(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㈣﹝即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曜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國忠、楊立夫,亦非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事發時間伊人在國外,對於本案遭偽造之文書毫無所悉,伊非累犯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文書,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署押之行為或被告曾指示何人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署押之行為,原審顯有以主觀臆測方式推論事實之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華暉公司之負責人原係黃國忠,該公司於94年11月1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①之私文書,將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後,由林孟君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並由喜博宅配公司於同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②至⑦之文書,嗣於94年11月14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再於95年8月3日、8月15日、8月17日前後某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附表編號⑧至⑩之文書,並於95年8月15日、8月21日,由不知情人員先後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及⑩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嗣喜博宅配公司於96年4月20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附表編號⑪之文書,於96年4月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有98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函文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外放),並經調取原卷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國忠於本院證稱:被告魏曜笙要用20萬買華暉公司,我就將華暉公司賣給他,但後來沒付錢給我,簽約的地點在高雄市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又證人林孟君於98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會成為喜博的負責人是魏曜笙欺騙我。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蔡國文拜託我借他人頭,說是要遷址而變更負責人,如果遷址成功就將負責人換掉,後來我才知道成為喜博的負責人。」等語(見他案97偵15554號影卷第70至72頁);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領取喜博宅配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98他1844號卷第135頁);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妳是喜博宅配公司的負責人?)事後才知道是負責人,我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魏曜笙是總裁,蔡國文是事務所負責人,事後我才知道,那不是他的本名,他本名叫魏梓安,他是台北人,他是魏曜笙的兄弟。」、「(問:提示調查局筆錄,你有借身分證給蔡國文去登記當負責人?)一開始我沒有同意,是他跟我講了原因,因為喜博宅配公司要從高雄牽到台北來,希望我借他們使用,我才答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案98偵24644號影卷第80至81頁);於99年5月4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蔡國文(即指魏梓安)說喜博要從高雄遷址到台北,魏曜笙是整個關係企業的總裁,蔡國文說要我先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不知道為何公司遷址就要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我同意這樣作。」等語(見他案98偵31374號影卷第39頁)。嗣再於原審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魏梓安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魏曜笙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問:魏曜笙本人有無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電話中有跟我說就幫他一個忙,不會害我。(問:你在另案臺中地院99訴2231案件中坦承有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是。(問: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或是實際上負責人?)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喜博公司的活動。(問:你任負責人之後,喜博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經營?)魏曜笙,因為我們都叫他總裁,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1頁反面),核與前開卷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所載情狀相符。堪認林孟君前於94年10月初進入自稱蔡國文、實係魏梓安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該事務所嗣改名為信大代書事務所,又被告與魏梓安於林孟君到職後不久,即向林孟君提及擬將華暉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進行遷址乙事,且經林孟君首肯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黃國忠則於94年11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簽約,以20萬元代價將華暉公司部分股權出售予被告,該公司嗣即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亦改由林孟君掛名擔任,惟林孟君僅係掛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證人林孟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改稱係遭被告逕自登記為負責人後始知悉上情。惟證人林孟君前就被告及魏梓安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緣由、經過既可詳加描述如前。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情無誤(見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且林孟君業因前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同上卷第46頁),足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無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黃國忠、楊立夫云云。惟被告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認識黃國忠,聽過楊立夫但是不太熟;嗣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時改口供稱並不認識黃國忠、楊立夫。然被告確向黃國忠購入華暉公司部分股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前亦曾供稱楊立夫係其經營之曜笙公司之董事等語,有另案9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98他1844號卷第18頁、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一第196頁);則被告與黃國忠、楊立夫顯係舊識,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非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①被告先於99年1月13日偵訊、99年8月25日、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孟君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毫無所悉;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喜博宅配公司原係其所有,使用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但後來由林孟君擔任華暉公司負責人,並沿用喜博宅配公司名義且改變公司統一編號,林孟君自該時起成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再於99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係將喜博宅配公司出售予林孟君;又於100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與林孟君間之交易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係將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稱、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如水桶及飲水機等,交予林孟君繼續沿用,約定日後有盈餘時,與林孟君三七分帳,但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因為我之前的佺格公司和賣水的喜博公司跳票,我把當時這兩間公司經營的業務要賣給我哥哥魏梓安,我哥哥叫就叫林孟君來接」、「(問:佺格公司與賣水的喜博公司是如何交給林孟君經營?)是業務交給她。(問:有無買賣對價?)沒有買賣契約,但是我有跟我哥哥拿錢,當時我在經營A&D領航服飾,需要用錢。(問:知否你哥哥給你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問:為何是你哥哥給你錢,業務由林孟君經營?)我哥哥說林孟君是老闆,錢是林孟君出的還是怎樣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跑三點半,只要有錢就好了」云云(見99偵571號卷第8頁,99審訴55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232頁,原審卷二第171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反面)。被告就其是否曾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而將之出售予林孟君、出售之對價為何等節,前後所供均不一致,且大相逕庭,則其所供是否屬實,殊非無疑。②而林孟君於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喜博宅配公司業務是魏曜笙在經營,公司上上下下都叫他總裁,已經林孟君證述如前;③又證人洪新智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91、2年就開始受僱於被告,據伊所知,設址於○○區○○街00號9樓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且被告已經使用「喜博」這個名字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④再者,關於被告於95年4月19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就喜博宅配公司請領發票遭管制乙事聲明異議之經過,被告先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異議文件係由其書寫後,交予林孟君本人蓋章;再於9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其疏未攜帶林孟君與喜博宅配司之印章,經與林孟君電話聯絡後,由其臨時刻印,並於聲明異議文件上蓋章云云(見99偵571號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7頁反面),其前後所供已不一致。況被告嗣於具狀聲明異議之隔日即95年4月20日,親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表示遺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公文1封、喜博宅配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收、付款相關憑證、進項憑證、進銷貨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等財物,有該局99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95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227頁),足徵上開喜博宅配公司進、銷貨及收、付款之重要憑證,均係由被告保管無誤,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經林孟君委託遞狀聲明異議,當無一併持有該等重要資料原本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即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事發時間伊人在國外,對於本案遭偽造之文書毫無所悉乙節。惟將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被告入出境日期(本院卷二第3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27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判決所認被告入出境日期(同上卷二第32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94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95年8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96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逐一比對結果,顯示被告於各該日期,均在國內。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被告雖於95年8月21日入境,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移民署查證,被告係於該日凌晨2時27秒79微秒入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涵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二第60至62頁),是該日被告已在國內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㈦又楊立夫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先前在臺中市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當助理?)是,老闆是魏梓安。」、「(問:紀錄部分是你蓋章的?提示96年4月20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是,我沒有這顆章,而且我也沒有出席。」、「(問:曾擔任喜博宅配公司的董事?提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變更登記表)沒有。」「(問:出席董事部分是你簽名的?提示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不是,而且我也沒有出席。」、「(問:股東部分是你簽名的?提示94年11月1日華暉藝術中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不是,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問:你有出資股款?提示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股東名簿)沒有。」、「(問:出席董事會部分是你簽名的?提示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不是,而且我也沒有出席。」、「(問:你擔任董事並持股?提示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都沒有。」、「(問:上述你的簽名及蓋章是誰做的?)我不知道。」、「(問:曾將個人證件交給誰?)我唯一一次在台中市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魏梓安,請他代辦貸款,因為當時我開店需要週轉金。」、「(問:有無將印章交給魏梓安?或同意他另外去刻一個印章?)我是將一顆木頭私章交給他,是要用在辦貸款。」、「(問:魏梓安及魏曜笙,有無徵求你的同意,請你擔任上述公司的董事?)都沒有。」等語(見98他1844號卷第128至130頁)。楊立夫99年10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3月5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是否曾經約談你?內容為何?)是,他要我說明95、96年度擔任喜博宅配董事一職的事情,我是收到國稅局通知之後,才知道我被登記為董事,事前我並不知情。」、「(問:你是否參加過喜博宅配公司的任何股東會、董事會?)絕對沒有。」、「(問:上面有一個全體股東包括楊立夫,手寫的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98他字第1844號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不是。」、「(問: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同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絕對不是。」、「(問:董事出席簽到簿,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同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也不是我簽的,絕對不是。」、「(問:你之前有無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出名或掛名擔任股東董事?)絕對沒有。」、「(問:94年間有無同意掛名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絕對沒有。」、「(問:為何你會被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的股東和董事?)94年底至95年初,我任職於國立代書事務所,老闆是魏梓安,在申請貸款的時候,身分證件被冒用,就是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被冒名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的董事。」、「(問:當時為了辦理貸款,有交付哪些證件?)身分證、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頁)。足徵楊立夫原係魏梓安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助理,曾因需要週轉金,擬透過魏梓安協助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及木質印章1枚交予魏梓安,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復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顯見前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文書中,關於楊立夫部分之記載及署押、印文,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亦可認定。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魏梓安為經營喜博宅配公司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協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適楊立夫為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魏梓安、事後楊立夫即遭擅自列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董事與股東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透過魏梓安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得悉其年籍資料後,即與魏梓安共同以盜蓋楊立夫印文、偽簽楊立夫署押,及訛以楊立夫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為不實登載。則被告及魏梓安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㈨被告另辯稱:伊非累犯乙節。惟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被告雖引本院另案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為依據,惟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103頁),距前揭執行完畢之92年6月6日,已逾5年,自非累犯,與本件不同,尚難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㈩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
㈦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㈧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既登載各該股東、董事、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出資額及股數,性質上係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本件被告既係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訛以楊立夫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既明知未經楊立夫同意,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以使楊立夫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㈡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持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5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部分相關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補正,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與魏梓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行使及偽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⑥之私文書、行使及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②、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各與犯罪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係屬累犯,已如前述,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事實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達其個人目的,藉機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楊立夫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楊立夫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前之96年5月9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且無前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固係發生於96年4月20日,惟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則為96年4月25日,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乃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即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復說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⑴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減得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減得之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⑧所示偽造之「楊立夫」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㈡㈣(即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提起上訴,仍否認伊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院諭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該撤銷部分改判無罪(詳後述);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則就上訴駁回部分,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魏梓安均明知黃國忠並非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未出席喜博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亦未當選董事,竟為下列犯行:⑴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當選董事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選任林孟君為董事長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於94年11月17日,持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國忠」之署押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記載「黃國忠」出席董事會會議並同意公司遷址繼續營業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董事會議事錄,而於95年8月22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⑶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國忠」之署押及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公司董事辭職書,且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辭職董事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董事辭職書,而於96年5月1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依前揭喜博宅配公司案卷內,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載: 『
一、本公司擬組織、更換公司名稱變更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二、原股東陳榮彬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林孟君承受。原股東林克煌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林孟君承受。原股東呂忠勳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楊立夫承受。原股東蘇金美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轉讓由楊立夫承受。三、於股東臨時會、葷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暨修正公司章程。全體股東:黃國忠、林孟君、楊立夫。退出股東:陳榮彬、林克煌、呂忠勳、蘇金美』。再依前揭案卷內,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黃國忠持有股數9萬5千股、股款95萬元,林孟君持有股數10萬股、股款100萬元,楊立夫持有股數5萬5千股、股款55萬元(喜博宅配公司案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可見證人黃國忠僅讓與部分股權予被告,實際並未全部退出喜博宅配公司甚明。
㈡又證人黃國忠於本院亦證稱: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書(任期自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計三年)、96年4月19日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辭職書上「黃國忠」署名確係伊本人所為無訛(本院卷一第198、199、166頁反面、200頁反面)。
㈢綜上,證人黃國忠既仍為喜博宅配公司股東之一,持股9萬5千股,且於前揭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書及董事辭職書上簽署「黃國忠」名字,顯見其於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宅配公司時,願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董事任期自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計三年,自屬喜博宅配公司之董事。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書面文件,黃國忠雖否認為其所簽署(本院第187至200頁反面),惟衡諸常情,黃國忠既仍為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且同意自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董事三年,在此期間,不無以此身份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日期,先後擬具如該意旨所述之文書,並蓋用印文或署名,及分別由不知情人員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嫌速斷,無可憑採。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國忠」、「楊立夫」之署押及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且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楊立夫」為該股東臨時會議主席,並同意解任董事長林孟君而選任陳俊雄為董事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楊立夫」選任陳俊雄為董事長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於95年10月27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魏曜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行為時伊人在國外,對於此部分遭偽造之文書毫無所悉云云。
三、經查:
㈠喜博宅配公司於95年9月28日,先後擬具內容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於於95年10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有98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函文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外放),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被告於95年9月5日出境,迄同年10月29日入境(本院卷二第31頁),則被告所辯:此部分行為時伊人在國外乙節,尚非無據。
㈢況證人陳俊雄於97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我兒子在做補教光碟生意,做得不好,因為需要週轉而向蔡國文借票,後來跳票,我兒子說不要連累他的信用,公司才改記為我的名字,由我們來負責支票的責任」、「(問:你何時變更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在向蔡國文借2張支票退票後,約在95年中旬」等語(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7頁);嗣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過在庭告訴人?)我和她見過兩次,第一次是95年,在臺北的銀行門口,我兒子帶我去的,他說他向朋友借了2百多萬的支票,後來退票,他說這樣對人家不好意思,說支票的名字要換成我的,再慢慢還,我想我們理虧,就答應他,我兒子說林小姐是公司的人,在銀行門口等我,進去銀行之後,我是坐在裡面,銀行人員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第二次見面是在台中火車站,她陪我坐車到高雄的銀行要把銀行帳戶、支票換成我的名字,本來是誰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蔡國文即為被告之兄魏梓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反面)。又陳俊雄之子即證人陳朋志於97年7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喜博公司由陳俊雄當負責人?)當時我是華訊的負責人,有資金缺口,向蔡國文借票,金額共3、4百萬元,他是開喜博在華南銀行的支票給我,我以該支票做票貼,後來華訊出狀況,也沒有辦法維持票據信用,他說會影響到喜博負責人的信用,就建議換成我爸爸為負責人,才不會害到他朋友女性負責人的信用」等語(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10頁)。可知陳朋志向魏梓安借用喜博宅配公司之支票後,因故跳票,魏梓安為避免影響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林孟君之信用,遂透過陳朋志央請陳俊雄於95年9月28日由林孟君變更為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顯見此部分公司各項變更登記事宜均由魏梓安為之,被告人在國外,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有共同參與情事。則被告所辯:對於此部分遭偽造之文書毫無所悉乙節,尚非無據。
㈣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察,遽認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押或盜蓋之印│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備註 │ │ │文 │書 │ │ ├──┼──────────┼───────────────┼────────┤ │①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92頁 │ ├──┼──────────┼───────────────┼────────┤ │② │ │喜博宅配公司股東名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93頁 │ ├──┼──────────┼───────────────┼────────┤ │③ │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94頁 │ ├──┼──────────┼───────────────┼────────┤ │④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議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96頁 │ ├──┼──────────┼───────────────┼────────┤ │⑤ │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95頁 │ ├──┼──────────┼───────────────┼────────┤ │⑥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本│ │ │ │ │院卷一第286 頁背│ │ │ │ │面 │ ├──┼──────────┼───────────────┼────────┤ │⑦ │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任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日)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101 頁 │ ├──┼──────────┼───────────────┼────────┤ │⑧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83頁 │ ├──┼──────────┼───────────────┼────────┤ │⑨ │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84頁 │ ├──┼──────────┼───────────────┼────────┤ │⑩ │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80頁 │ ├──┼──────────┼───────────────┼────────┤ │⑪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6年4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 │卷第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