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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茹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曜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曜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曜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偵查案號漏載96年度偵字第30171 號、且均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之罪名誤載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誤載為「91年6 月至93年4 月間」;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誤載為「95年8 月15日」等,均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9 、10至13、16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6 至9 、13至1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公司法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5月4日至94年│   96年9月13日  │96年3月25日至96 │
│                │3月17日         │                │年5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5206號     │字第11692號     │字第12217、30171│
│                │                │                │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95 │97年度上易字第12│97年度審易字第18│
│事實審│        │號              │05號            │27號            │
│      ├────┼────────┼────────┼────────┤
│      │判決日期│   96年10月5日  │   97年7月10日  │   98年1月1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95 │97年度上易字第12│97年度審易字第18│
│判  決│        │號              │05號            │27號            │
│      ├────┼────────┼────────┼────────┤
│      │判    決│   96年11月5日  │   97年7月10日  │   98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偽造文書     │
│                │                │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5月6日   │96年9月13日至96 │96年3月25日     │
│                │                │年11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2217、30171│字第12217、30171│字第3662號      │
│                │號              │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審易字第1827│97年審易字第1827│98年上訴字第1572│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1月16日  │   98年1月16日  │  98年7月16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7年度審易字第18│98年度上訴字第15│
│判  決│        │27號            │27號            │72號            │
│      ├────┼────────┼────────┼────────┤
│      │判    決│   98年2月23日  │   98年2月23日  │   98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9月1日    │  96年9月13日   │94年3月22日至94 │
│                │                │                │年10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3662號      │字第3662號      │字第57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訴字第254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7月16日  │  98年7月16日   │  98年8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上訴第1572│98年度訴字第254 │
│判  決│        │號              │ 號             │號              │
│      ├────┼────────┼────────┼────────┤
│      │判    決│  98年8月17日   │  98年8月17日   │  98年9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減│有期徒刑5年減為 │有期徒刑2年4月減│
│                │為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95年6月1日   │91年1月至94年8月│91年年底某日至92│
│                │                │間              │年5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6年偵字│新北地檢96年偵緝│新北地檢100年偵 │
│年度及案號      │第11469號       │第1396號        │緝字第1334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上訴第3753│97年度上訴字第52│102年度上訴字第7│
│事實審│        │號              │76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  98年11月17日  │  99年10月28日  │  102年3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7│100年度台上字第5│102年度台上字第2│
│判  決│        │53號            │469號           │393號           │
│      ├────┼────────┼────────┼────────┤
│      │判    決│  98年12月10日  │  100年10月6日  │  102年6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16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2年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1月14日  │   95年8月21日  │  96年4月25日   │94年11月間起至95│
│                │                │                │                │年6月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 │
│年度及案號      │字第571號       │字第571號       │字第571號       │偵字第18586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01年度上訴字第2│101年度上訴字第2│102年度上訴字第2│
│事實審│        │629號           │629號           │629號           │716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日  │   102年5月2日  │   102年5月2日  │  102年11月6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2年度台上字第2│102年度台上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5│
│判  決│        │844號           │844號           │844號           │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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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7月17日  │  102年7月17日  │  102年7月17日  │  103年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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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3至15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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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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