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張淑惠
- 上訴人
- 鄭嘉濂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淑惠、鄭嘉濂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在第一審雖以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惟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詐欺部分並與偽造私文書有牽連關係。原審不察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爰一併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係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上開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自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均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等始終未主張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訴人等提出之資料,涉案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均由被告丙○○擔任「記錄」,並由丙○○以自己之名義作成;另被告甲○○既為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從而涉案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上訴人等依憑己見,於上訴第三審後任意改稱被告等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非合法。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自訴之事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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