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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瑞芬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4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應他人要求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於民國94年間,同意提供身分證件予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6號26樓之1「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前身為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曜笙(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作為人頭使用,而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擔任喜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與魏曜笙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喜博公司從事桶裝水販售,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臺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勝恩科技有限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共1,68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400萬3,267元,充當喜博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920萬255元;又於同期間,請領喜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給魏曜笙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57紙,銷售額合計1億9,866萬571元,提供予如附表2所示之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共993萬3,074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向國庫(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10萬元〔業於98年8月23日支付完畢,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

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日是在95年6月間,斯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已修正公布,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已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公訴人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之行為,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立文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進項營業廠商│張數  │進項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夏菏茉公司  │1,687 │1億8,389萬8,014元 │919萬4,993元  │
 ├──┼──────┼───┼─────────┼───────┤
 │ 2  │勝恩公司    │    2 │      10萬5,253元 │     5,262元  │
 ├──┼──────┼───┼─────────┼───────┤
 │合計│            │      │1億8,400萬3,267元 │920萬0,255元  │
 └──┴──────┴───┴─────────┴───────┘
 附表2
 ┌──┬──────┬───┬─────────┬───────┐
 │編號│銷項營業廠商│張數  │銷項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領航公司    │    23│1億0,350萬0,000元 │517萬5,000元  │
 ├──┼──────┼───┼─────────┼───────┤
 │ 2  │華訊公司    │    93│   4,349萬7,109元 │217萬4,891元  │
 ├──┼──────┼───┼─────────┼───────┤
 │ 3  │金榜公司    │    10│   2,476萬1,901元 │123萬8,099元  │
 ├──┼──────┼───┼─────────┼───────┤
 │ 4  │曜笙公司    │    13│   1,733萬3,331元 │ 86萬6,669元  │
 ├──┼──────┼───┼─────────┼───────┤
 │ 5  │亞洲公司    │    17│     944萬9,183元 │ 47萬2,462元  │
 ├──┼──────┼───┼─────────┼───────┤
 │ 6  │宜美公司    │     1│      11萬9,047元 │     5,953元  │
 ├──┼──────┼───┼─────────┼───────┤
 │合計│            │      │1億9,866萬0,571元 │993萬3,07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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