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羈押以來,生活自律,已戒除毒癮,無反覆實施之虞,法院不能先入為主認定伊會反覆實施,伊願每日至居所之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其不會再犯。再者,伊在被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年邁父親,5名子女需其照護,且其女兒懷孕,亦需其處理相關事宜。又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現也積極和被害人談和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立法意旨,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符合上開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前曾於①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然其於10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後,隨即於同年間因再犯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②上揭罪刑於104年3月2日執畢後,被告旋於104年5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③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後,又分別於106年6月21日因涉犯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同年月26日涉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均隨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或搶奪罪嫌,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多次再犯,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達矯正其行為之目的,被告有較高之再犯率,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罪、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等,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