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4行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曾文義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7月、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53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3451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
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
、6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共7 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
5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於104年3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1日0時
32分許,騎乘其向許勝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車主為許勝家之母吳阿素)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號前,見羅美玲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含有車鑰匙之鑰匙1 串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上開鑰匙1 串,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羅美玲之女兒陳子葳、證人吳阿素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