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李禧駿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禧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撰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罪,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於定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