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