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偉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偉松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柯偉松為如附表編號2、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進行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