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錦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陳楷天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錦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錦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鄭錦文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於109年1月21日宣判,判決判處鄭錦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佰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判處「鄭錦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77萬3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罪刑,堪認被告鄭錦文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遭判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鄭錦文既經本院認定均為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鄭錦文均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鄭錦文均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法律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