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德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芳(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及分裝袋2只均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開車為警攔停臨檢後,因通緝遭逮捕,警察問伊有無施用毒品,伊即坦承施用,並將包包內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交給警察,應符合自首,請減輕其刑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依證人即員警陳永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知證人於上揭時、地與其同事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遭通緝之被告駕車經過,加以攔停,被告下車後一度逃跑,為證人追回並予逮捕及附帶搜索,證人與同事打開被告置於車內之包包時發現扣案毒品,問被告何人所有,被告始坦承係其所有及施用毒品情事。堪認被告在員警發覺確切之根據即扣案毒品而產生合理懷疑前,並未自白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實,當與刑法第62條前段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犯罪之要件不符。
⒉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拾壹點肆零
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管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毛重合計11.4001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
所用之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2只,始查悉
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德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合計11.400
1 公克)、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2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毛重合計11.4001 公克),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2只,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