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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鼎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8、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1 時3 分許至同日3 時59分許之某時,騎乘其女兒王怡婷所有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樓(下稱大樓)附近,觀察大樓外牆、周邊環境後,即踰越大樓防火巷內之鐵門安全設備,並踩沿防火巷內雜物或停車棚上方,順勢攀爬至大樓3 樓之醫心堂中醫診所(下稱醫心堂診所、負責人簡志鴻)位置,並以不明器物(起訴書誤載「破窗定位器」,詳後述)破壞醫心堂診所靠近大樓防火巷之辦公室(下稱辦公室)窗戶玻璃安全設備(毀損玻璃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窗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7,154 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醫心堂中醫診所委託洪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王鼎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鼎亮(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即上開大樓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擔任水電工,扣案工具都是新買的,沒有用過,不可能以徒手擊破辦公室之強化玻璃,且大樓旁之建築工地(下稱工地)案發時正在整修,利用工地鷹架也比較好爬,也不可能大費力氣,從大樓的防火巷慢慢爬上三樓醫心堂診所進去竊取財物,我是想做路邊小吃攤生意,所以去那裡看人潮流動,當時案發地點樓下的騎樓柱子旁邊有可以坐的地方,在那裡滑手機,但我並沒有攀爬到診所內偷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瑞霞於警詢證稱:我是醫心堂診所行政人員,診所員工黃詠萱於105 年12月19日(週一)9 時許發現辦公室遭竊,靠近防火巷的辦公室玻璃遭到破壞,最裡面的辦公桌右邊抽屜失竊現金147,154 元,另受損玻璃價值約1 萬元,我與黃詠萱有辦公室鑰匙,我於105 年12月16日(週五)22時至22時30分最後離開辦公室,離開後至19日9 時許,其他員工未曾進入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6 頁);核與證人黃詠萱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12月19日接近9 時到醫心堂診所上班,發現辦公室的窗戶玻璃破掉,裏面兩個辦公桌的抽屜很凌亂,經清點抽屜內的零用金147,154 元不見,我於105 年12月16日週五下午發現玻璃及辦公桌抽屜都很正常,週六、週日放假,週一上班發現玻璃破掉及抽屜被翻的很凌亂,辦公室的營收平常先放在抽屜內,再拿去存,失竊零用金都是醫心堂診所的營收,我報警後,通知老闆,就在現場等警察,警察來之前,我清點失竊零用金數額,只有金錢被偷,警察到場先拍照,我告訴警察辦公桌的抽屜被翻找,鑑識人員當天就過來採證,破掉的窗戶玻璃平常有上鎖,那片窗戶很髒且有百葉窗遮住,平常上鎖不會去開,打開窗戶就可摸到對面那棟大樓,我在現場找到一件診所制服的上面有鞋印,下午就把衣服送去給警察,鞋印不是我們診所員工的,我和洪瑞霞一起去警局,由她做筆錄,錢都放在有零錢分隔盤的抽屜內,平常辦公室由我和洪瑞霞使用,只有我們有鑰匙,我們二人要偷錢的話,直接開門進去,不需要打破玻璃,我和洪瑞霞每天要結算業務所得,經計算確實遭竊147,154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35 頁)。是本件醫心堂診所之辦公室於105 年12月16日22時30分後至同年月19日9 時前之期間內,確曾遭人以不明器物自外破壞窗戶玻璃,並由窗戶進入辦公室,而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47,154元甚明。

㈡證人即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陳韋辰於原審證稱:我接獲報案,是第一位抵達現場勘察警員,進去醫心堂診所看到門鎖沒有被破壞,診所人員帶我到辦公室看被翻亂的抽屜,發現辦公室的窗戶被破壞,還可以看到窗戶下面的椅子上,有一件診所的制服留有鞋印,當下請診所人員盡量不要破壞現場,留給鑑識人員採證,診所有人說抽屜被翻,抽屜內的錢不見,我到現場他們還在清點,沒有跟我說失竊多少錢,我請他們清點完再到派出所做筆錄,他們說遭外人侵入,沒有懷疑內賊,除了錢被偷,沒有其他物品失竊,我有去看旁邊麥當勞的工地鷹架,只有初步勘察,其他同仁有去調閱監視畫面,我沒有進去工地,因為不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上開洪瑞霞、黃詠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大安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饒昌明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46分到現場後,發現進出口門鎖未遭破壞,診所內部房間的破璃氣窗被打破,抽屜及櫃子有遭翻動跡象,窗戶附近有手套痕跡,還在沙發(應係摺疊塑膠椅)的衣服上看到一個鞋底痕跡,詢問不是診所人員踩踏的,就當成跡證,後有查獲被告,當下把被告穿的鞋子做鞋底紋轉移,再跟現場採到的鞋底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比對,結果一樣等語符合(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相關關聯跡證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關關聯跡證一覽表暨現場勘察照片、被告鞋子、鞋底及遭竊現場鞋印照片、委託書(醫心堂診所委託洪瑞霞報案)、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 份、現場窗戶玻璃受損照片4 張、大安分局106 年2 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5919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 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499200 號函暨刑警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77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29 、38、46、47、62-78 頁、第112 頁正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5-90 、104- 108、140-157 頁)。

㈢又證人即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黃品傑於原審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我負責調閱監視器,我們去現場處理發現大樓旁的車庫上方有腳印,認為竊嫌應從大樓旁邊的小門(即防火巷鐵門)進出,因現場辦公室的遭竊地點沒有監視器,無法確認正確遭竊時間,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於105 年12月17日1 時3 分41秒,有一名男子爬過那個小門,同日2 時23分17秒該男子開門離開,再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之可疑機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調閱該機車之沿路監視器,機車進入臺北市光復南路與信義路口巷內徘徊,又回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樓案發地點,該男子於同日上午3 時9 分41秒,又開那個小門進去,於同日上午3 時59分33秒,他又開門出來,此時機車出現在該男子離開方向,因為該男子來去時間都很吻合,才鎖定這輛機車,我當時調閱三輛機車,其中二輛機車繼續往前,只有這輛機車停留在案發地點的監視畫面內,且該男子一離開就出現這輛機車,後來跟著機車軌跡,發現機車又回到案發地點,之後該男子又第二次進出這個小門,其離開時,機車又出現在周邊,所以就鎖定這輛機車,偵二卷第31至35頁的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們調閱的照片,該機車自大樓離開後,騎到臺北市長安西路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機車騎士走到天龍三溫暖,我們調閱天龍三溫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才得到機車騎士就是被告的清楚影像,我在店內調閱監視器時,剛好遇到被告,就把他帶到分局交給偵查佐,剛才說的小門打開後,是一個小小的死巷,都堆放雜物,如果藉由踩放雜物,可以進入三樓的醫心堂診所,當時被破壞的破璃窗另一邊面對信義路4 段的麥當勞,當時麥當勞外牆整修,有鷹架可以攀爬,但能否爬到醫心堂診所,我們不能確定,而且現場已經採到鞋印,我們就以大樓防火巷的小門位置作為侵入行竊的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警方調閱騎乘機車之男子是我本人,我當天有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265 巷口繞了5 、6 圈,且影像中柱子後方有椅子,我就在該處滑手機休息(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第8 、125 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有被告被逮捕時之衣著照片2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19 、27、31-35 、57)。是被告於105 年12月17日1 時3 分許至同日3 時59分許之某時,確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醫心堂診所之大樓附近,且觀察大樓外牆、周邊環境後,即以踰越大樓防火巷鐵門,並踩沿防火巷雜物或停車棚上方,順勢攀爬至醫心堂診所,並以不明器物破壞醫心堂診所辦公室窗戶玻璃,並入內竊取上開財物甚明。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持「破窗定位器」破壞窗戶玻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破窗方式甚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所憑之證據及說服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形成本件被告係持「破窗定位器」破壞窗戶玻璃而進入辦公室行竊之心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明器物破壞上開窗戶玻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本院認定被告行竊之侵入路徑,係踩沿防火巷雜物或停車棚上方,順勢攀爬至醫心堂診所,並以不明器物破壞醫心堂診所辦公室窗戶玻璃,而入內行竊已如前述,自無調查當時大樓旁邊鷹架是否可供被告攀爬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又本件案發時(105 年12月17日),距今已相隔2 年期間,況監視錄影畫面,因其裝設硬碟容量有限,且檔案存取內容,會因不斷循環覆蓋而滅失,若未即時調取檔案內容,通常僅能保存1 個月等情,此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事項;又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既明,已如前述,縱未調取上揭監視畫面,亦無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僅踰越大樓防火巷內鐵門及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醫心堂診所辦公室行竊一次,原審贅載論以接續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按最重曾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於105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所竊財物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說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147,154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黑色平底鞋1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