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鼎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 107年1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鼎亮並未犯案,受判決人係因不懂法律及法庭上相關攻防之方法,於法院審理時經誘導,始表始對相關事證(即本案蒐證不完全部分)沒有意見。本案蒐證並不完全,警方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案發後經調閱監視器時發現有可疑男子爬過防火巷鐵門,隨即過濾比對可疑人車,認定犯罪嫌疑人為受判決人後,未再為其他調查及搜證等語。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受判決人曾回案發現場,發現可通往案發現場之通道甚多,且隔壁大樓正在整修,有搭鷹架可攀爬至案發現場,檢警並未積極蒐證,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警方蒐證齊全並無遺漏,明顯不實,誤導法官。又案發現場隔鄰整修之工地側邊並未圍起來,也無人看管,警方所述隔鄰整修之工地鷹架,不好進入案發現場等情,並不實在。警方另稱受判決人可從防火巷冷氣雜物堆爬至三樓犯案,然雜物堆疊高度可讓受判決人攀爬至三樓之說法,並不合情理。起訴書稱被告用定位器破壞門窗侵入,當受判決人要求勘驗破壞工具時,第一審法院卻在宣判時改認定受判決人徒手破壞普通玻璃,原確定判決又改認定是用不明器具破壞強化玻璃。本件為竊盜案件並非強盜案件,強化玻璃破壞不易,且破壞之聲響必定巨大,豈不擺明向屋內人員告知受判決人竊盜之行逕,亦與常情有違。受判決人為剛假釋出監之更生人,急需工作,至案發現場附近是要觀察人流,案發現場旁為通化街夜市、文昌家具街、捷運站出口;至受判決人於凌晨三、四還在案發現場附近未回家,是因為受判決人為年紀大之更生人,怕家人關心,也怕吵到家人,所以在外面多晃一會兒,且晚點去三溫暖也可省錢。現場採集到之鞋紋,雖與受判決人所有鞋子之鞋紋相符,然此為廉價大量製作之鞋款,不得以此遽認受判決人確有犯案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受判決人前揭聲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或有何同法第421 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受判決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瑞霞、證人黃詠萱、證人即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陳韋辰、證人即大安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饒昌明、證人即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黃品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相關關聯跡證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關關聯跡證一覽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受判決人鞋子、鞋底及遭竊現場鞋印照片、委託書(醫心堂診所委託洪瑞霞報案)、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現場窗戶玻璃受損照片、大安分局106年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5919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499200 號函暨刑警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77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受判決人被逮捕時之衣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機車車籍資料等件,詳予敘明:受判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2月17日 1時3分許至同日3時59分許之某時,騎乘其女兒王怡婷所有車號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樓附近,觀察該大樓外牆、周邊環境後,即踰越該大樓防火巷內之鐵門安全設備,並踩沿防火巷內雜物或停車棚上方,順勢攀爬至大樓 3樓之醫心堂中醫診所位置,並以不明器物(起訴書誤載「破窗定位器」)破壞醫心堂診所靠近大樓防火巷之辦公室窗戶玻璃安全設備(毀損玻璃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窗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7154元得手後離去等情狀。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節,自屬有據。
(三)聲請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另聲請意旨並提出「案發現場之大樓外部照片」,欲證明受判決人並不易攀爬至該大樓三樓之高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詞、物證(書證)及遭竊現場之跡證(包括受判決人鞋子、鞋底、遭竊現場鞋印),說明認定:受判決人於 105年12月17日1時3分許至同日 3時59分許之某時,確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醫心堂診所之大樓附近,且觀察大樓外牆、周邊環境後,即以踰越大樓防火巷鐵門,並踩沿防火巷雜物或停車棚上方,順勢攀爬至醫心堂診所,並以不明器物破壞醫心堂診所辦公室窗戶玻璃,並入內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之理由,則本件再審聲請書所提之「案發現場之大樓外部照片」等件,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受判決人無以攀爬至大樓高三樓處之情形,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接說明,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