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4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5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算十日,而被告另案在臺北分監,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3日(期間末日為106 年3 月11日適為星期六,連同106 年3 月12日星期日不計算在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遲至106 年3 月14日始具狀向臺北分監提出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臺北分監收狀戳記日期時間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