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毅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毅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諭知沒收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均是同一時期所為,僅因起訴而先後有別,被告前案已經判處重刑受到相當之懲罰,在本案深自悔悟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有毒癮才順便販賣小額毒品給友人,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微,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爰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上訴所指關於量刑各節,業經原審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5 罪,先依累犯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3 罪)、3 年10月,宣告刑已經幾近最低度刑;而5 罪刑期合計18年5 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其應執行刑未及其中任2 罪合併之刑期,堪稱相當低度之刑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定刑云云,自無可採。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94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後屢屢施用毒品遭查獲,102 年間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即被告所指前案,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於104 年販毒次數高達5 次,可見被告為販賣毒品之慣犯,且犯行愈見重大,難認被告有何自新之情,被告執以前案及本案之販毒均屬同一時期犯罪云云,惟前案係102 年5 月間,本案則是104 年間7 月至12月間,兩案相隔2 年餘,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販毒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於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其自稱為滿足自身毒癮進而販毒,犯罪情狀更無顯可憫恕之處,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上訴另稱原審重複沒收前案已沒收之行動電話云云,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2 年,且前案沒收之0000000000號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與本案沒收之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兩者不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准予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