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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運寶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運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運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 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7 年1月9日執行羈押,至107年4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次數不僅一次,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衡情存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家有老母乙節,尚與應否羈押之審酌無涉,而係社福單位應否協助之事項,是被告仍應自107 年4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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