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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運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戊字第9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6執字第297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起迄為105年1月27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嗣因假釋附保護管束,由桃園監獄縮短刑期74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13日,於107年1月9日假釋,並於107年1月9日至107年6月20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共羈押163日,另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26日羈押中,共羈押42日。復因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107年度執更戊字第994號指揮書,刑期起迄為105年1月27日至108年8月15日止,惟此部分僅扣除前述羈押日42日,並未扣除前述羈押日163日,亦未扣除縮刑之74日,似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指揮,另為合法之裁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運寶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犯贓物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7日核發106年執更己字第2979號執行指揮書;又因②違反藥事法案(共4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7罪),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確定部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核發107年執戊字第130號執行指揮書。又受刑人前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26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共羈押42日,嗣因入監執行撤銷羈押,並於107年1月9日假釋,於同日由本院接續羈押至107年6月20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①、②確定部分共11罪經受刑人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換發107年執更戊字第994號執行指揮書,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註明「羈押自104.12.16至105.01.26共42日折抵刑期」、備註欄註明「3.受刑人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接押,羈押日期107.1.9至107.6.20。4.受刑人尚有販賣毒品等罪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本件刑期期滿後,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是否接押」,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修正後條文為刑法第3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又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一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等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可徵羈押得以折抵刑期,必以本案之羈押為限,且所謂之本案羈押,即指被告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者為限。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0號執行卷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8日羈押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涉嫌共同或分別販賣、轉讓毒品而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認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劉學儒及施玲瑤的證述有出入,而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此有羈押聲請書及押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0號卷第66頁反面、68頁),是受刑人上開自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26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共羈押42日,其中受刑人除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施玲瑤外,亦涉嫌轉讓屬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玲瑤,因係與其被訴轉讓毒品之本案有關,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准予折抵,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嗣因入監執行撤銷羈押,並於107年1月9日假釋,於同日由本院接續羈押至107年6月20日部分,本院係以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重罪,原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衡情一般人會有畏罪潛逃的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見同上卷第81頁),故此部分之羈押僅係針對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羈押,與其因犯轉讓禁藥罪之本案執行無關,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未就此部分羈押期間准予折抵,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已折抵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1月26日共羈押42日,另107年1月9日至107年6月20日共羈押163日,則因受刑人受羈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故未折抵,受刑人以檢察官漏未折抵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6月20日之羈押163日,顯有誤會。

四、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扣除累進處遇之74日,此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應折抵刑期之部分扣除後,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且為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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