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秋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34、25145、105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所準用。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罪刑及沒收之諭知,同年月26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246頁)。是自上訴人領取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06年6月30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算10日,上訴人上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至106年7月1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