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益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站原宿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5年4月14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 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為警查扣,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扣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戒斷行為非朝夕可致,且施用者為病患,並未危害他人,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後深知悔過,又被告一些友人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被告若符合該種替代療法之資格,請准予被告接受該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
四、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施用毒品之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準此,施用毒品者除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外,醫療機構始得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倘施用毒品者於未開始接受治療時即已遭發覺犯罪,自應送觀察、勒戒,且就此送察、勒戒之處分並無替代執行之方式。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包括本件於被告尚未開始接受治療時即已發覺犯罪,核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情狀,自仍應受法律之拘束,而無任何豁免之權,本件當無從准予被告接受該美沙酮替代療之方式執行),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