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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路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張雅順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驗前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驗前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等件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是因誤交損友且生活壓力龐大,才會再碰觸第一毒品海洛因,於苦悶之生活壓力中暫時逃避生活,被告雖想抗拒再吸食毒品之行為,惟於無任何協助之下,仍誤觸法網。此外,被告吸食毒品雖危害自身生命健康,吸食毒品是毒品成隱性疾病,係應充分進行治療程序,但被告吸食行為並未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監禁被告無法直接治療並幫助被告戒斷毒品,更有可能因為集體監禁的方式,讓施用毒品之被告進而接觸更多獲取毒品的管道,被告知悉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之行為,經此教訓要已痛改前非,不敢再犯,現已約束自己未再吸食任何毒品,並尋得正常工作,力求切割毒品,重新返歸社會正常生活。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察尚未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前即自首並交出持有之第一毒品海洛因,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原審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仍有過重,要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包括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之情狀),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本件犯案動機、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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