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尚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尚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部分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綜上所陳,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所述,妥適決之。因此,於定應執行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需多少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四)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且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依前述,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1 年6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