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清鴻(原名廖青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清鴻(原名廖青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惟抗告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勞務,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分別於102年7月26日犯強制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5年8月31日確定;於102年2月25日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104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綜上,抗告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竟僅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且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同年11月4日屢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完成義務勞役之履行,仍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審酌抗告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堪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前開判決所考量抗告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生活重心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轄區內,卻被要求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保護管束報到,另一方面卻又要求留在桃園之世界和平會桃園分會履行義務勞務,造成抗告人疲於奔命,屢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反應無果,造成抗告人均如期準時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保護管束之報告,卻於履行義務勞務部分有所疏漏;(二)抗告人前往世界和平會桃園分會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並非1小時,而是將近12小時。因不暸解義務勞務履行時之注意事項,於每次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際,僅履行上午時段,下午時段因另有要事,忘與現場督導之世界和平會桃園分會承辦人員告知,造成履行時數與實際情況有所落差;(三)抗告人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為年邁祖父母居住,因年事已高,未出外從事工作或農作,經詢問祖父母,均告知從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誡通知公文。而抗告人居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係抗告人與伯父母一同居住,抗告人偶因工作外出,然伯父母已退休在家,經詢問伯父母亦均告知未曾收受告誡通知公文。倘若抗告人確有收得告誡通知,定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繫相關事宜。若因未收得告誡通知函,遭撤銷緩刑,恐對抗告人不公;(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有搬遷新廳舍乙情,致抗告人亦無從與承辦書記官聯繫,因此造成時機有所貽誤,非抗告人所願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行使上開法條所賦予之裁量權,應審查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且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清鴻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月4日確定;嗣抗告人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時,表達其每週能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計畫能於106年4月31日前履行完成;檢察官因定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自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並指定其應向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分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05年7月6日前往該指定機構報到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5年8月22日、同年11月4日發函各告誡乙次,並載明請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詎抗告人竟僅於106年4月25日向上開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1小時,未遵期完成原確定判決所定應提供義務勞務240之負擔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05年6月21日桃檢兆護啟字第052640號函、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個案執行情形考核表、105年8月22日桃檢護啟字第072468號函、同年11月4日桃檢護字啟字第097158號函、送達證書、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6年5月31日106和桃字046號函及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保險事宜須知暨具結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罪數達8罪之多,原確定判決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惟為觀後效,諭知抗告人除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外,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等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此觀該刑事判決所載甚明。詎抗告人不思積極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並已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報到,衡情對於提供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等節均知之甚稔之情況下,竟遲未完成應向該機構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之負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發函告誡2次,依然故我,截至履行期間屆滿,僅曾於106年4月25日向上開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1小時,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可見毫無戒慎竣悔可言,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其於執行期間雖已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然違反所定負擔之嚴重程度、客觀上已呈現之人格態度對於矯治成效及社會治安之疑慮等,衡酌比例原則,確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原裁定同此意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傳喚抗告人到案,告知因抗告人之戶籍在雲林縣,故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乙情,抗告人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僅稱其提供義務勞役及支付國庫都要在桃園執行等語;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1日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抗告人當庭再次表達就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支付國庫都要在桃園執行之意旨,且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乙節未有任何反對意見,此有上揭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證,可見本件義務勞務部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執行,實係出於抗告人之主動要求。而提供義務勞務與保護管束之執行日期,儘可相互調整配合,兼且抗告人自稱其於緩刑期間係居住在桃園市,生活重心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其對於在本件檢察官指定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分會提供義務勞務,難謂有何困難滯礙,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因疲於奔命,致履行義務勞務部分有所疏漏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2、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僅曾於106年4月25日向上開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1小時乙情,觀諸卷附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個案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甚明,抗告意旨所稱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係將近12小時云云,已與卷證不合。遑論所稱其僅有履行上午時段,下午因要事忘記告知承辦人員即先離開云云,顯非應予列計時數之正當理由;且縱令如其所述,實際履行時數為將近12小時,其與應履行之時數240小時仍屬相差甚遠,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請求函詢世界和平會桃園分會承辦人員,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先後於105年8月22日、同年11月4日發函向抗告人各告誡乙次,並載明請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上開告誡函2份,均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為送達,分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堂哥、伯父簽收,而已完成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抗告意旨爭執未收到告誡公文云云,難認有據;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縱有搬遷新廳舍,至多影響正常辦公數日而已,此外一切公務均正常執行,酌以本件履行期間截至106年5月24日始屆滿,顯不可能造成抗告人無法與書記官及時聯絡情事。何況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之地點係在上開指定機構,其是否願意前往該機構履行,與檢察署有無搬遷,核屬二事。抗告意旨所述因搬遷新廳舍致貽誤時機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