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80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321號駁回上訴,於民國 106年 7月31日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6年度執字第7379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對於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 9月12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刑人又於同年 9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檢察官則於同年 9月29日核發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縱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範圍,法院不得干預,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情形,迥不相同。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況受刑人所收受之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僅係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所核發之通知書,其性質屬執行之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然該通知書本身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客觀上無從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 217號判決理由有關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證據能力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58條之 4、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第 214條第1項規定。本案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攝影鏡頭16-17號櫃臺(現為 5號櫃台)與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附表記載 5號櫃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攝影鏡頭不符,並非文山戶政事務所之監視器所拍攝,受刑人對原審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陸續提出4件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於106年7月27日收受原審地院刑事庭 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傳票。受刑人另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80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321號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 106年度執字第7379號指揮執行,嗣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後,由該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執緝字第1690號指揮執行,並於 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僅係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規定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所核發之通知書,其性質屬執行之先行程序,雖與執行有關,然究與指揮執行有間,已難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遑論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抗告意旨所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從而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