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大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大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因與戶政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詎詹大為於巡佐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2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朱正榮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朱正榮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大為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戶政事務所係稱「他嘛啦素質有夠差的」,而非「他媽的」,是告訴人連續講「他媽的」,不是伊,而「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伊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在這邊,對伊有歧視性的話語,伊才這樣講;伊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係因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阻攔伊與戶政人員的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等員警辱罵:「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59頁背面),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戶政事務所係稱「他嘛啦素質有夠差的」,而非「他媽的」,是告訴人連續講「他媽的」,不是伊,「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伊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在這邊,對伊有歧視性的話語,伊才這樣講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區公所1】
⑴錄影時間12:36:34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回去,告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看看,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處理。」告訴人:「有,所長。」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媽濫權啊。」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保持距離。」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去。」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你要比三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⑵錄影時間12:37:32至12:38:56(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員警將被告反手抓住:「你罵什麼?你罵什麼中華民國警察什麼他媽的這麼爛。」被告:「本來就是爛就是爛嘛,你現在拉住人家又沒有犯法,你還抓住人家那不就是爛嗎?你不是爛嗎?」告訴人:「你剛才罵什麼?中華民國警察?」民眾A男:「給你時間好好去辦,給你時間好好去辦。」被告:「不是爛嗎?你們在打攪我辦這東西嗎,對不對?他人家也開出來了,這個東西,那你官方章在哪裡?」職員A男:「我們這個。」告訴人:「你開開,開給他。」民眾A男:「開給他離開啦。」職員A男指著告知單說:「我個人的印章,所以這是我出具的,你要請姐姐的謄本必須要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這邊已經勾選了。」被告拿起告知單說:「剛剛我們講了這麼多,對不對?那這個不是答覆嗎?行政程序法我當場跟人家做筆錄啊,口頭上面啊。」職員A男:「OK,好,你訴求已經完成了,那你現在還有什麼需要嗎?」被告:「莫名其妙!這麼爛的國家,他媽這麼爛的警察。」被告收拾桌上文件往畫面左方移動。民眾A男:「那你就不要住在這邊嘛。」被告:「什麼叫做不要住在這邊,我為什麼不能住在這邊?」民眾A男:「這個國家被你嫌的這麼爛。」被告:「那不是被你們公務員搞砸的嗎?那你這個所長他媽不是爛到底了嗎?」民眾A男:「這個很多人在看你笑話。」被告:「看到又怎麼樣?我就不能講話言論自由嗎?」告訴人:「好啦好啦。」被告:「還要架這個東西幹什麼啊?」民眾A男:「請你離開,這邊這邊。」被告:「什麼叫做這麼離開。」民眾A男:「公務機關請你離開。」被告:「什麼公務機關我來辦東西不能辦嗎?」民眾A男:「辦好了請你離開啊。」被告:「莫名其妙,爛就爛到底還不搞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2、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以「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等員警,而非如被告前揭所辯:伊係稱「他嘛啦」,「他媽的」是告訴人講的不是伊講的云云,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至被告另辯稱:伊說「中華民國警察就是爛」,是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木柵派出所所長叫伊不要住這邊,對伊有歧視性的話語,伊才這樣講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上開所指其與木柵派出所所長之對話,係發生於被告前揭舉措之後,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3、綜上,告訴人等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且身著員警制服,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等員警稱:「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顯係故意於告訴人等員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渠等及其職務加以謾罵侮辱。
㈢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㈣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並阻攔伊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的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錄影時間13:01:33至13:02:52許(見本院卷第54頁至其背面):告訴人轉身往左方移動。被告:「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告訴人轉身走向被告。告訴人:「不要走,你怎樣,檢舉我怎樣。」被告:「不要走,你不要走。」告訴人:「對啊我不要走怎樣?」被告:「你不要走啊。」告訴人:「你叫我不要走我就不要走喔?」被告:「現在就等你組長下來嘛,你現在…(聲音被告訴人蓋過)」告訴人:「對啊,怎樣。」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告訴人:「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一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告訴人:「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告訴人衝上前抓住被告之左手(畫面抖動):「你又罵什麼他媽的!你又再罵什麼他媽的啊!來!撲下去!」被告左手一甩試圖掙脫,告訴人再次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銬來!」在旁其他2名員警上前幫忙。告訴人:「銬起來,將你辦,是真的。走,在這邊罵(音譯),你甲…(臺語無法辨識)」被告被告訴人等共3名員警壓制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2、是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辱罵「他媽的」等語,始將其上銬壓制,且過程中均未有辱罵被告之言語舉措,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對伊拉扯邊喊「他媽的」阻攔伊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對話才脫口而出云云。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之案發地點係在文山第一分局大廳而非木柵派出所大廳云云。惟該派出所即設在該分局一樓辦公,被告以此指摘,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因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木柵派出所之現場大聲喊叫,而對告訴人稱:「他媽的」等語,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並使其難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而言。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係因被告與戶政事務所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而獲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他媽的執法人員」、「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等語,當場予以輕蔑、諷刺,顯係故意於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時,對渠等及其等職務加以謾罵侮辱。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之粗鄙言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謾辱罵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行為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害法益有別,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前揭對朱正榮等員警為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2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為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詳見後述),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其背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即有協助處理獲報糾紛之權責,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不知自省,再至木柵派出所等員警執行勤務之處,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父母雙亡、獨居、擔任清潔工、月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先前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處理感到不滿,旋前往木柵派出所,欲對告訴人提出檢舉。復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多次對告訴人稱「就是來檢舉你的,你現在不要走」等語,與之爭執,制止其離去。期間雖經一旁員警勸阻其放低音量,然其並未有所反應,嗣因告訴人回以「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等語,被告旋即以「他媽的」等語加以辱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其背面)。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聖忠、鄭妤珊及調閱文山戶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以證明事情發生之經過一節,然本案事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木柵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調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侮辱之內容 │光碟檔案暨其錄影時間 │勘驗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他媽的執法人員」│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被告與一位身著制服之員警均站在戶政事務所5號櫃臺前,被告對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 │ │ │年6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1043│其左側員警提及「你不要隨便亂碰,要保持距離,這個他媽的執法│第32頁) │ │ │ │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5年│人員都搞不清楚嗎」。 │ │ │ │ │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 │ │ │ │ │ │30分間5號櫃臺監視器錄影光 │ │ │ │ │ │碟,檔名: │ │ │ │ │ │FilZ00000000000000.Avi; │ │ │ │ │ │(12:09:06至12:09:12)│ │ │ ├───┼─────────┼─────────────┼─────────────────────────────┼────────────┤ │ 2 │「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員警密錄器光碟一,檔名:區│告訴人:「當個公務人員誰敢這樣罵他,不是,把他逮捕回去,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 │公務員爛就是爛」(│公所1; │ 他,我逮捕回去,我依現行犯把你逮捕送法院你看看,│52頁背面) │ │ │起訴書所載「中華民│(12:36:34至12:37:32)│ 你再罵看看沒關係我等你,我等你。」 │ │ │ │國警察他媽的公務員│ │民眾A男:「那個全程蒐證、全程蒐證,有要違法我們就處理。」 │ │ │ │爛就是爛」,應予更│ │告訴人:「有,所長。」 │ │ │ │正) │ │被告:「少說兩三句話啦,所長他媽的這麼爛!」 │ │ │ │ │ │員警B:「講話客氣一點喔。」 │ │ │ │ │ │告訴人:「你不要亂講喔。」 │ │ │ │ │ │民眾A男:「你已經被移送過一次了。」 │ │ │ │ │ │被告:「那又怎麼樣?那又怎麼樣?」 │ │ │ │ │ │民眾A男:「沒關係,沒關係你。」 │ │ │ │ │ │被告:「現在我已經在處理這件事情了啊。」 │ │ │ │ │ │民眾A男:「你繼續在這邊撒野。」 │ │ │ │ │ │被告:「撒野,撒野什麼東西啊,撒野誰在撒野啊,你他媽濫權啊│ │ │ │ │ │ 。」 │ │ │ │ │ │民眾A男:「全程錄影音喔。」 │ │ │ │ │ │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什麼叫濫權!我們是依法執行!依法執行│ │ │ │ │ │ 你不要侮辱我們喔,你不要侮辱我們喔。」 │ │ │ │ │ │被告:「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依法執行,你要與我距離,保持距│ │ │ │ │ │ 離。」 │ │ │ │ │ │告訴人:「保持什麼距離?他罵,他告你我就把你逮捕回去。」 │ │ │ │ │ │被告:「中華民國警察他媽公務員爛就是爛,沒有素質。你要比三│ │ │ │ │ │ 小(臺語)、你要比三小(臺語),你在比什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