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大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大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大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以北檢治執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在案。詹大為於102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外出返家之際,適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詹大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1樓樓梯間進行埋伏,擬逮捕遭通緝之詹大為。詹大為打開住處樓下大門時見狀,情緒激動,一再重複其所涉之案件在上訴審理中,員警沒有權力拘捕等語,在要求林益生走出大門外後,旋轉過頭向林益生稱:「我沒有被通緝,你憑什麼說我有被通緝」等語,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朝林益生臉部揮擊,並與林益生發生拉扯,拒捕掙扎,致林益生倒地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接獲林益生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吳承達趕至現場,始將詹大為當場制伏。
二、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大為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林益生、吳承達未經對質詰問,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益生、吳承達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林益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1、查,證人林益生所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之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8頁),雖係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必要,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準此,該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亦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抑且,更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亦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等文書之製作,在本質上即具特信性,復無證據可憑認該文書之內容存有虛情而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證人林益生受傷害之照片2張,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案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既與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林益生等人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警員沒有任何文件給我看,就直接把我拷住了,我如何反抗,我是機器人嗎,我是神仙嗎,我是有動物本能,他們把我壓在地上,動物的本能就是保護自己不能受傷,我的手被拷上之前我沒有用手打人家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林益生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院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證人林益生之受傷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0及反面頁),是證人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林益生於上揭時、地執行逮捕勤務,卻遭被告攻擊而負傷等事實,除據證人林益生於偵訊時結證稱外(見偵卷第37、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向被告告知因為他是通緝犯所以你要逮捕他?)有。(問:被告知道你要逮捕他時,被告的反應如何?)當天我們埋伏通緝要犯的時候我在被告家樓下,後來發現被告回家我先告知被告的罪名,那時還沒有發生身體上的爭執,我就呼喊無線電報之員警力到場。因為被告所住的是公寓大樓,我無法進入,所以我先按門鈴給二樓的鄰居請鄰居幫忙開一樓大門,讓我在一樓守候被告。剛好在一樓的時候被告就回來了,我看到被告就跟被告做罪名的告知,發現被告情緒不穩,就打無線電請求支援,當時被告要我不要擋住他的去路,我告知被告已被通緝,是檢察官發布通緝的,被告說警察沒有權利逮捕他,並說請檢察官直接來逮捕他,被告的司法程序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我們小電腦上有的資料去做查緝的動作,後來我擋住被告的去路時,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我和被告在外面發生爭執的時候,其中一位便衣的員警就來支援我,這位員警就是吳承達,我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就是執行派出所內的刑事案件績效查緝的人員,所以我們有便衣的勤務,但是我是11點到1點是查戶口,所以我穿制服,剛好在動手的剎那,便衣員警就來支援我,我們才一起做壓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面至34頁),核與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林益生遭受攻擊之過程,結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之動作。逮捕過程中詹大為極力抗拒,肢體拉扯我與員警林益生雙雙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及其反面頁),查諸上揭證人與被告間皆無何仇恨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誣指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上揭所證,堪稱信實。另就證人林益生膝蓋等身體部分受傷一事,被告雖辯稱:是林益生有說是自己碰到柏油路等語,但觀之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身上其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的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但在那個過程中無法分辨是如何傷到的。有可能是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使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益生正為逕行逮捕之動作,卻仍拒捕(詳如下述),而與證人林益生互有拉扯,是被告於證人林益生執行逮捕時,對證人林益生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證人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自在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中,灼然顯明。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時間,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反面頁),核與證人吳承達結證稱:不到10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反面頁),雖互有出入,惟揆以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收到無線電的時候,大約在木柵路2段148巷口,距離詹大為的住家不到50到60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如以機車駕駛人時速40公里言,1秒鐘可行進11.1公尺【40(公里)×1000(1公里等於1000公尺)/3600(1小時有3600秒)=11.1】,則依證人吳承達所述之騎駛距離,其所證騎乘機車不到10秒即抵達現場之情,非不可採信。蓋每人對於時間、空間知覺之認知略有不同,證人林益生所證述之時間長短,雖與證人吳承達有異,但尚難以此即否定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當時(員警)沒有出示拘票,當時我在高等法院聲請異議抗告,高等法院尚未回覆,我請他們出示拘票或通緝書等正式文件,所以我不理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然一再要求警方應提出拘票或通緝書,警方三次到被告住處,皆未提出相關文書,被告既然一再質疑逮捕的合法性,自然沒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來加以妨害之犯意可言等語。然:⑴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本文、40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及其反面頁、本院執行卷第8至12、16頁)。其後,被告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分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及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1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依同法第409條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即被告之行蹤,且無在監、在押,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此有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執行卷第16、27、30、32、33頁)。職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程序自屬合法。⑵按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在明。另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未將通緝書副本通知被告,但已依上揭規定辦理,有該署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執403字第6702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是在何時發布通緝,我不記得,但我確定被告不是當天發布,如果是當天發布我們會到地檢署抄資料,如果已經更新到警政署的電腦裡面,就代表不是當天發布的,至少是隔天的電腦才會上傳。只要是可以從電腦列印下來,就代表該人是目前通緝中的逃犯。我在小電腦發現我們轄區有通緝資料,所以我過去看,我去按門鈴,被告有把門打開,但是外面的鐵門沒有打開,我們有告知他相關案件請他到派出所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我是從門縫給被告看通緝文書,我本來是放在鐵門外面給被告看,被告也擔心他看不清楚,就直接把通緝文書拿進去,他也沒有還給我。(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你所遞交的通緝文書並沒有公家的官印?)因為我們印的都是警察局電腦系統印出來的,我們都是拿那一張而已,上面不會有檢察官的印信,被告有說為何文書上沒有警察局或是檢察官的印章,我說這是我們警察局的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文書所以不會有關防。第一次的時候被告不理我們,接著我就在樓下打電話跟我的長官通報說被告當時有在家裡,但是不理我們,後來長官派另一位員警過來,當時我跟另一位員警還是在被告家樓下等,那時我們另一位員警過來,我在跟員警一共三人過去敲門,但被告大門都不開,不理我們,我們就離開了,... 所我在11點查戶口的時候我就去做埋伏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反面、34反面至37頁),被告對員警前來其住處三次,且5月3日即有打電話至家中,4日也有打電話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2反面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員警已多次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證人林益生於翌日(即5月4日)得悉轄區內有通緝被告之資料,便自任職之派出所電腦系統內列印通緝被告之文書資料,身著制服且攜帶該文書前往被告住處查緝,並交付該通緝文書給被告觀看,且告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此舉卻為被告所拒,嗣證人林益生再行前往查緝,被告仍置之不理,證人林益生遂在現場埋伏,逕行逮捕被告,自無違法之處,符合上揭關於逮捕通緝犯之規定,而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一情,昭然若揭。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憑採。
4、被告另辯稱:證人吳承達坐在機車上的高度及站立的高度是不同的,且證人當時載著全罩式安全帽,且說有看到,為何沒有清楚描述如何揮拳,他的說法矛盾,既然看到揮拳應該清楚描述如何揮拳,攻擊點為何,打到的位置如何等語。惟證人吳承達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木柵路2段148巷口進入,是由他左手邊進入,問題是被告右手揮拳還是看得見,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並不影響我平時行車的視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一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反面頁),觀諸人記憶力之有限性,且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觀察態度亦有所差異,自難苛求證人吳承達在面臨同事林益生如此突危之狀況,於緊急前往支援時,尚須對被告揮拳之情狀、態樣,有所記憶而能深刻描述。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可析,被告對於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勤林益生施以強暴,而致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乙節,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查通緝書的正確送達時間點跟列印的時間點,及通緝書發送到縣市警察局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因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確定判決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且無足推翻前開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右拳揮擊員警林益生臉部,繼而在遭逮捕時續與員警林益生發生拉扯,造成員警林益生受有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不思配合員警執行逮捕,一再以該案件在抗告中而拒捕,竟對員警林益生揮拳,並當場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該員警受有上揭傷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拒絕向員警林益生道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兼衡員警林益生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大為於員警即告訴人林益生前往其上址處住處樓下埋伏守候之際,因不服查緝,亦同對接獲支援通報前來之吳承達施以強暴,致吳承達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員警吳承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達之指述及受傷照片1張為其論據。證人吳承達固受有右手第二級第三指挫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反面頁),惟質諸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收到林益生所發的無線電請求支援才到現場。早上我有跟員警林益生到被告家,但我沒有上三樓被告住處。我趕去現場是穿便服,支援當時被告已經做出動手打警員林益生臉部的動作,我上前逮捕來不及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反面至40反面頁),既然被告當時係面對員警林益生逕行逮捕之動作予以拒絕,並而對員警林益生施以強暴,而前來支援之員警吳承達於斯時未著制服,眼見如此緊急之情狀,亦無法及時表明員警身分即出手支援,被告自無可能認知此際前來協助之人即乃員警,且不無排除熱心民眾前來援助之可能性存在,是依現有證據,自難率認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亦擴及於員警吳承達,更遑論被告在與員警林益生拉扯間,被告有意識到員警吳承達前來,進而生傷害吳承達之犯意,是證人吳承達受有上揭傷害,自難率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意旨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