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謝萬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謝萬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萬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桃園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桃園地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4 至3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24至3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
年12月5 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 至13之罪部分,又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23之罪部分,亦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4至30之罪部分,亦曾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桃園地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24至3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桃園地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萬益在未入監服刑前,為生活計及侍養高堂,四處覓職無門,不得已受雇於該違法行業俾能維持家計,奈何家母已於受刑人入監服刑後,隨即於105 年間離開人世,實令受刑人悲悔不已。受刑人所涉之罪係受雇於人之職,聽命行事,且於審理期間均曾自白,從未狡詞曲辯,懇請鈞院念及法不外乎情理,體恤受刑人已年近暮年,孱弱多病,賜予法外開恩,重新審酌,能減低應執行之刑期,以勵自新,否則以20年刑期,豈非讓受刑人老死獄中,懇切陳詞,無任感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萬益所犯如附表所示30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編號15至23所示之罪與編號24至30所示之罪分別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0罪,以106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0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前述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惟附表編號1 、4 至8 、15至23所示之罪間與附表編號9 至13、24至30所示之罪間,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上揭30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