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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文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文鉅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對證人林茂雄行主詰問時,因認證人未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異議,經該案審判長表示證人為聲請人所聲請傳喚,相關異議應由對造之檢察官提出,不得由聲請人於進行主詰問時對證人之證述提出異議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次庭期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斯時係對證人行主詰問之程序,則證人之回答縱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者,應係他造之檢察官方得為之,則該案審判長於聲請人為主詰問時,自行就證人之回答聲明異議一事,當庭諭知此部分程序之異議為檢察官之權限,尚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更何況此係訴訟之指揮權限,自不得以結果對其有利與否,即遽認該案審判長於開庭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事由,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基此,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該案審判長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係92年02月06日新增,立法理由明載「詰問制度之設計,在於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中積極參與,為使訴訟程序合法、妥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他造』向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對於『他造』當事人等詰問之回答,均得聲明異議,以防不當或違法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恣意之回答,影響審判之公平、公正,或誤導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項、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等法旨,是原審法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於106年5月18日審理期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人林茂雄行主詰問時,因認證人未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異議,經該案審判長表示該證人為被告所聲請傳喚,相關異議應由對造(即檢察官)提出,不得由行主詰問之一方提出異議乙節,核屬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合,為審判長訴訟上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被告於首開案件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並對證人行主詰問,因認為證人之回答非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7第1項規定,而聲明異議。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情節聲明異議之依據,在於同法第167條之1所定,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異議,已如上述,是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對被告之聲明異議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所執前述抗告理由,顯係對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其主觀上臆測,其之基礎事實,尚難使一般通常之人具有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要件不符。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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