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毅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毅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毅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2月21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與該案另所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經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合於實質正當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應報,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此外,參諸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例如,⑴被告販賣毒品5次,各判處有期刑15年,合併共75年,定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⑵強盜案件共6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共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7月,⑶恐嚇、詐欺共116次,恐嚇取財共7次,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不等,合併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⑷竊盜共38次,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共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懇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刑,能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悔過向善、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量刑因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共8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
署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㈡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共8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然而:
⑴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
⑵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刑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1、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104年4月、9月,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犯罪時間在104年4月26日,編號4至8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及10月,所犯大都為相同類型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部分係3月,最重刑度係11月,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為3年11月,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依上述⑴、⑵可知,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6日14時許為警│104年4月26日 │104年9月3日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 │ │104年度偵字第4459號 │104年度偵字第4459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35號 │104年度簡字第735號 │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1日 │105年5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35號 │104年度簡字第735號 │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105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署105年度執字第123號│ 署105年度執字第123號│105年度執字第2249號 │ │ │2.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2.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 │ │ 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 │ 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 │ │ │ │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5│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5│ │ │ │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8 │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8 │ │ │ │ 月確定 │ 月確定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加重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104年6月24日 │ │ │ │18日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 │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 │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第 │ │ │ │第4574號、第5247號、 │4574號、第5247號、第5723│ │ │ │第5723號、第5944號、 │號、第5944號、104年度偵 │ │ │ │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緝字第224號、第105年度偵│ │ │ │第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 │字第175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 │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5年7月25日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2537號 │106年度執字第809號 │106年度執字第809號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竊盜 │ 加重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22日 │ │ │ │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 │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 │ │ │ │第4574號、第5247號、 │第4574號、第5247號、 │ │ │ │第5723號、第5944號、 │第5723號、第5944號、 │ │ │ │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 │ │第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 │第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13日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809號 │106年度執字第81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