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米泰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米泰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泰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民國106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認除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059、11456、13978、16464、17625、17630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