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立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嗣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扣除即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立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5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101、5458、5459、546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